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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清松律师 罗清松律师毕业于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系,大学期间就加入了中国共产党,距今已有十年党龄。已办理多起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非诉案件。办案风格亲切、耐心、为人真诚,致力于通过良好的沟通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优质...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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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罗清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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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5002201810027434

执业律所: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石马路478号(梁平区法院对面)

劳动工伤

破产法与职工权益保护

一、破产法与职工权益保护

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8条和第11条规定,提出申请破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4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1] 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59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6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第132条规定,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破产法与职工权益保护


二、职工债权的范围有哪些

1、工资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2、医疗费、伤残补助金、抚恤费用

医疗费是指职工在遭受人身伤害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伤残补助金是职工受到工伤时根据相应的工伤等级享受的伤残待遇。其中,只有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三种补助金,才属于企业破产债权。

抚恤金是指发给伤残人员或死者家属的费用。

3、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注意:破产企业欠缴职工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4、经济补偿金

作为职工债权的经济补偿金包括破产前应付未付和破产后应付两部分。

三、新破产法对职工利益的实体上的保护。

新破产法不仅注重对职工利益从程序上进行保护,也在实体上保护破产企业职工利益的保护,具体表现在:

1.明确了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扩大了劳动债权的范围。

新破产法明确了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新破产法第113条明确规定了在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将“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陪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列为清偿顺序的首位,和旧破产法相比,此次劳动债权的范围有所扩大,明确了劳动保险费的范围,将并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及经济补偿金列入了劳动债权的范围,这也体现了对职工权益的保护。

2.限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优先受偿权。

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法的起草过程有所争论。一般来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一般远远高于普通职工,他们的份额比较高,如果把它全部列入优先受偿的范围,普通职工的权益就会得到损害,而且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般负有对企业管理上负有责任,如果把他全部列入优先的范围,从情理上也讲不过去。如果不赋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优先权,毕竟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也是工资,现行劳动法并没有把他们排除在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在此种情况下,新破产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条规定把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和企业一般职工区别开来,有利于对企业普通职工的保护。

3.关于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处理。

劳动债权是否优先于担保债权成了此次破产法立法过程中的一个焦点。有人主张劳动债权优于担保债权,认为这样有利于企业职工权利的保护。有人主张担保债权优先于劳动债权,认为这是符合物权法基本原理的。这次新破产法创造性地用了新老划断的办法,将新破产法公布之日作为基准之日。基准日之前发生的劳动债权优于担保债权,基准日之后发生的担保债权优于劳动债权。我国新破产法第132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该条的规定既尊重了我国过渡阶段的现实,又尊重了法律的基本原理,从时间上平衡了担保债权人和职工的利益。我们认为把职工的利益全部寄托于破产法来保护是不妥当的,职工利益的保护应着眼于长效机制,注重日常经营之时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如果一味把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就会导致企业很难从银行得到贷款,而且会增加企业的融资成本,而从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如果企业得不到发展,职工利益也就无从谈起。

4.重整计划不得减免债务人涉及公共利益的社会保险费用。

对于完全涉及职工个人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等,新破产法第82条规定在重整中可作为一组由职工来表决。但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得减免。新破产法第83条规定: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82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从根本上保障了职工的利益。

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支付。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如企业为继续营业而要求职工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其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仍应当按时支付。新破产法第42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其他债务”属于共益债务。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上述规定保障了在破产程序中继续为破产企业工作的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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